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潍坊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GXDR-2022-0010001
区直各单位、各街道(发展区)、各园区、各驻区单位、各区属国有企业:
《潍坊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2日第21次党工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高新区管委会
2022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高新区审计中心是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单位。经发局、财政局、住建局、软环境局、城管中心、审批中心、资源规划分局、生态环境分局、资源交易办、交通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含所监管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计划与内容
第五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要求,结合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潍坊高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审计监督。如遇有年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调整,建设单位应于项目调整后5日内将调整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相应调整审计计划后执行。审计机关及时将批准后的审计计划通知相关单位。
第六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
审计机关对高新区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采取不同方式,有重点地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供货、咨询、项目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章 审计权限与程序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前,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审前调查,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必要时将延伸审计(调查)施工、监理、供货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事项。涉及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十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还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其他审计手段,主要包括:
(一)限时告知。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告知的重要事项,如项目实施关键环节(包含但不限于土地征收补偿、勘察、施工图设计、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投标、开标、合同签订、开工、停工、复工、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设备材料定价、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被审计单位应以适当方式提前告知,确保审计机关及时开展审计监督。
(二)应邀参会。被审计单位召开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会议时,审计机关可以派出人员列席,但不发表意见。
(三)现场检查。包括到施工现场,掌握工程进展、变更签证等真实情况,适时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控制及参建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立项审批的,随项目进度逐步提供与跟踪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按本办法上述规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四)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一)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有关会议纪要;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决算报表;
(七)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八)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且项目跨年度的,审计机关可以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项目审计过程中当年度出现的问题。跟踪审计终结时,应出具汇总审计报告。汇总审计报告应以各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书为基础,汇总整个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审计机关意见,并在项目招标文件和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管理,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及建议,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遇有下列情况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以下任何一种管理不规范情形,应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向被审计单位及时通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1. 内控制度未建立或不健全或未执行;
2. 施工现场质量不达标;
3. 分部工程验收程序不规范;
4. 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未落实;
5. 项目相关人员履职情况不符合要求;
6. 工程实际进度与工程计划进度不一致;
7. 变更签证程序不规范;
8. 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
9. 其他管理不规范情形。
(二)对于发现的普遍性、体制性和政策性问题,审计机关应当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上报党工委、管委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项目管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管委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管委会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涉及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审计项目,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




